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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航

      楊錦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與少年黃○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豪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以打電話邀約艾士荃(原名艾士強)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平國小附近碰面,並駕車搭載甲○○、乙○○前往,抵達現場後由甲○○持鋁棒強拉艾士荃上車,黃○豪即駛離該處,再由乙○○在車上以膠帶綑綁艾士強,由甲○○、乙○○分持鋁棒、刀子要求艾士荃清償債務,直至艾士荃同意清償,甲○○等3 人才將車開回中平國小附近,讓艾士荃下車離去,期間歷時約20至30分鐘。嗣經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艾士荃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與少年黃○豪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惟本案發生當時黃○豪之年齡已即將屆滿18歲,且案發當時是由黃○豪開車載送被告2 人,故僅從外觀觀察,並無法明確知悉黃○豪為18歲以下之少年,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當時明知黃○豪為少年,而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滿20歲,是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於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其有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第1 至5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未循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他人就範,所為確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剝奪被害人艾士強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兼衡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刑法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6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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