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國芳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自105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1 時止,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國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郭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