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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坤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坤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5 年7 月3 日4 時許至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仍於同日15時許,步行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見黃氏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另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洪坤棟因違規騎乘重型機車駛上國道1 號,並經警在國道1 號北向32.2公里處(桃園市中壢區路段)攔檢查獲,並對之實施吐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坤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氏幸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於警方查獲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時,主動告知警方而破獲,警方事前並無採獲相關跡證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上開犯行,確係由被告在警方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其所竊得上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就其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亦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49 號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上開之重型機車,已發回被害人黃氏幸,此業經被害人黃氏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0頁)等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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