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盈秀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肆玖陸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 實:陳盈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秀才路之友人車內,為友人林思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保管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楊梅市秀才路178 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5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967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盈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5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967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寄藏,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5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967公克),檢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一節,有前開鑑定書可參,惟就被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惟該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第二級毒品又屬禁藥,而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禁藥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禁藥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費失之禁藥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