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財登
- 被告
- 邱明雄
- 被告
- 楊智豪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護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47 號、第110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財登、邱明雄、楊智豪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李財登,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邱明雄、楊智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型發電機壹台、小型發電機壹台、抽水機壹台、電動絞盤壹台及手動絞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李財登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石門水庫集水區(GPS 座標:X :281457,Y :0000000 )釣魚時,發現庫區水面上漂流1 塊已脫離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持有之國有肖楠木(重量約135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7,937 元),認機不可失,遂前去邀約邱明雄、楊智豪及李國豪(李國豪另依通常程序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財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另3 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抵上址集水區,嗣即利用李財登所有之電動絞盤、手動絞鍊、發電機等工具,從水面將該塊肖楠木拖拉上岸,再合力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循此方式打撈拾取該塊漂流之肖楠木並據為己有,得手後隨駕車攜運離去。迨是日下午4 時許,渠4 人驅車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138 之2 號「台塑加油站」前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上開肖楠木1塊及供或備供打撈拾取該塊肖楠木所用之大型發電機、小型發電機、抽水機、電動絞盤各1 臺、手動絞鍊1 條。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財登、邱明雄、楊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復興分站技術士鍾藏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21日竹政字第1052211368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各1 份、位置圖3 張、現場照片32張。
三、被告等打撈拿取該塊肖楠木之處係石門水庫上游集水區,管理機關為石門水庫管理局,非屬林務局,「林務局管不到這邊來」,該處之週邊範圍亦無種植肖楠木,所以被告發現的地方不是肖楠木原生區域,而依該塊肖楠木「沒有切割的痕跡,沒有鍊鋸切割的切口」,且「有嚴重的裂痕,並長青苔,夾雜泥沙、砂土」等情形研判,「看起來應該是風倒」才與原生土地分離,是自然倒塌,不是人為砍伐,之後再「經過雨水沖刷漂流下來的」,才漂流到被告發現的地方,「(所以這應該是標準不折不扣的漂流木,從樹倒開始,離開倒臥之森林,而流到被告所稱撈獲之地點,這過程應該都是自然的因素,沒有任何人為介入因素?)是的」,今年3 月間主管機關不曾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即便有開放,像這種屬貴重木的肖楠木如有印記也不開放,沒有印記直徑超過20公分的也不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復興分站技術士鍾藏達於本院審理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反面),據此是徵被告等係在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林區外拿取該塊肖楠木,非在林區內,又該塊肖楠木且係因風吹自然倒塌再經雨水沖刷流入石門水庫集水區並順流漂至被告等撈取處,係屬非開放供民眾撿拾之國有漂流木,狀極明灼。
四、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其次,「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掉落水中之物或山洪暴發隨水衝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衝下之漂流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4 月4 修2 版,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2 年2 月六版一刷,第678 頁參照),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又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森林主、副產物,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森林主、副產物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他機關管轄區,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森林主、副產物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森林主、副產物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至他機關在發現漂流而來之「森林主、副產物」並加以打撈保管之前,因主觀上既尚不知有各該物品之存在,顯然欠缺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更無任何實際管領之作為,殊難僅因偶然漂流至其管轄區域內即遽認已在該機關支配管領中,此際,各該「森林主、副產物」自祇屬國有而無人持有之物,縱取之,猶「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以解,被告李財登、邱明宏、楊智豪等3 人既係在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林區外拿取系爭肖楠木,非在林區內,又系爭肖楠木且係因風吹自然倒塌再經雨水沖刷流入石門水庫集水區並順流漂至被告等撈取處,係屬國有之漂流木,顯已不在原管理機關支配持有中,復無證據可憑認漂抵處之管理機關石門水庫管理局已發現且經打撈保管,尤難認之已在該機關支配持有中,因之,系爭肖楠木當祇屬國有而無人持有之物,惟既未開放供民眾撿拾,是以被告等3 人打撈拾取後據為己有,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就此,彼3 人與被告李國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嗣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7 頁),均容有誤會,然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漂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原起訴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刑法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皆具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3 人所侵占肖楠木之山價高達107,937 元,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甚鉅,足見渠等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重,幸及時經警查獲扣押發還,管理機關致受之財損得告弭平,又被告李財登為糾夥、備置機具者,於本案顯居於主導之地位,與犯之情節顯重於附從跟隨之邱明雄、楊智豪,末念被告3 人事後咸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兼衡事發時被告李財登、邱明雄之職業均為「工」,家境具屬「勉持」,被告楊智豪則係「無業」,家境亦為「勉持」,有渠等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皆屬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大型發電機壹台、小型發電機壹台、抽水機壹台、電動絞盤壹台及手動絞鍊壹條係被告3 人與李國豪持供或備供為本次打撈拾取漂流之肖楠木俾據為己有之用,前述各物悉屬被告李登財所有等情,業據渠等及共同正犯李國豪承明在卷(見偵字第3319號卷第18頁、第25頁、第36頁、第37頁、第47頁,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固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被告李財登之老闆即案外人李仲裕所有,此據被告李財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第331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既非屬任何一位共同正犯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侵占之肖楠木1 塊非屬彼等所有復已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順此敘明。
六、被告邱明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李國豪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