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女監附近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記載:「張文龍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逕予更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營重機械及吊車,我在家裡工作,有吊手證照等語(見本院第84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