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獲釋」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犯罪事實欄「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91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暨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⑥第二級毒品、⑦竊盜、⑧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6 月、1 年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⑨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除案⑦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案①至④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案⑤至⑨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7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7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