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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壹點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文龍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 月18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④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9年7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3 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26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五原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84公克、0.7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83公克、0.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證人即查獲員警莊偉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 年11月26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 月24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莊偉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場是以涉嫌竊盜逮捕被告?)對」,「(怎麼會衍生毒品案件?查獲當場有沒有問?)沒有」,「(你剛才不是有說當場被告有說施用二級?)是帶回所之後才說的」,「(所以你陳述的內容是逮捕當場,被告就說有他身上有一級,他也有施用二級,帶回所之後才發現包包內的毒品是一級,怎麼會變成逮捕當場沒有詢問,帶回所之後才詢問?)現場有問他的身上」,他說他有因為毒品被通緝,「(當你知道他是毒品通緝,有沒有問他身上有沒有帶毒品、最近有沒有吸毒?)有」,「(在查獲現場經你詢問後,被告如何回答?)他說他身上有帶毒品」,他之前有施用一、二級,剛剛才施用一級,「(之前是指之前多久,是當天、前一天、還是前十天,有沒有繼續問?)沒有」,「(代表說相對於一級毒品的部分,被告說剛剛有用過,之前應該是指剛剛之前,可能是前一天、可能是前二天?)對」,應該是說我不知道他的之前是指多久,「(有別於當天被查獲之前的剛剛?)對」,「(帶回所之後,在附帶搜索前,針對毒品部分有沒有再對被告進一步詢問?)我們有詢問包包內的毒品是不是你的東西」,「(所以在附帶搜索之前沒有再針對吸毒部分詢問被告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施用毒品?)沒有」,「(《提示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於17時40分返回派出所後,我又向警察坦承我包包裡有毒品二小包,故警察在我包包裡查獲二小包海洛因』,筆錄這樣記情況是不是這樣子?)是我們搜出來之後」,我們才知道毒品有二小包,但被告沒有說包包有幾包毒品,「(但被告有坦承他包包內有毒品?)對」,「(所以在附帶搜索前,被告不論在現場或派出所都有告知他包包內有毒品?)對」,「(《提示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所載的內容與你今日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職務報告內容是否有所疏漏?)疏漏部分應該是我沒有打到」,現場他有坦承他包包內有毒品,「(被告在現場時不是也有承認他剛剛有施用一級,之前有用一、二級,這些報告內都沒有寫?)是」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8 頁),準此,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時,隨主動坦認有其包包內藏有毒品,並在被查獲前不久之即「剛剛」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之前」即相對「剛剛」而言係屬更早之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被告實係於為警查獲前之同日下午2 時許施用海洛因,另於更早之2 天前即同年月27日某時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比照,可謂係若合符節,近乎一致,由是可見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二級》、106年2 月8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二級》,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又1 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