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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文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因④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⑥第二級毒品、⑦竊盜、⑧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⑨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除案⑦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案①至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案⑤至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99年7 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附近某處,以摻入香菸後吸食及以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3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 段358 巷20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56 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4公克,驗餘毛重0.49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⑵於99年7 月22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吸食及以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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