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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女監附近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記載:「張文龍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逕予更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營重機械及吊車,我在家裡工作,有吊手證照等語(見本院第84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