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聰正
余烈
余仲賢
簡榮信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聰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併執行之。
余仲賢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龍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余仲賢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簡榮信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31日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張文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至⑥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9年7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3 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26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後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現正執行中)。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簡聰正與余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余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聰正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見該工廠後門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侵入上開工廠內竊取數量不明之電纜線一捆,得手後削除電纜線外之絕緣包覆,抽取包覆於電纜線內之銅線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由余烈、簡聰正2 人朋分花用。
(二)余烈、余仲賢、簡榮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4 分許,由簡榮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仲賢及余烈前往上開無人看管之工廠內,欲竊取堆高機1 台(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惟因該堆高機過大且無鑰匙無而未得逞。余烈復承前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在現場之數量不明之電纜線及切台機1 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余烈復將部分電纜線售出,得款2,000 元。
(三)簡榮信與張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簡榮信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龍前往上開工廠,2 人徒步入內後,目視搜尋廠內之電纜線,適經該工廠負責人陳名薪當場發覺後嚇阻而未得逞,簡榮信等2 人見行跡敗露旋棄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聰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余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余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簡榮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張文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核被告簡聰正、余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犯罪事實(二):
⑴核被告余烈、余仲賢、簡榮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余烈、余仲賢、簡榮信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余烈、余仲賢、簡榮信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為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⑵另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余烈說現場有堆高機,本來想要偷,但到現場後發現堆高機太大台且鑰匙不在,所以就沒有偷,出來外面後我有看到余烈搬電纜線,余烈說是他之前搬剩的,他的意思沒有要分給我們,我就跟他不同車(詳本院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被告簡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余仲賢所述,我們是要偷堆高機,但是沒有偷成(詳本院107 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等語互核相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余仲賢、簡榮信就竊取電纜線及切台機部分與余烈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余烈就竊取電纜線及切台機部分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與前開竊取堆高機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即足。
3.犯罪事實(三):核被告簡榮信、張文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簡聰正、余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余烈、余仲賢、簡榮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簡榮信、張文龍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余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 次犯行,被告簡榮信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2 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均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被告余烈、余仲賢、簡榮信、張文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減輕事由:被告余烈、余仲賢、簡榮信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簡榮信、張文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烈、余仲賢、簡榮信、張文龍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簡榮信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被告簡聰正、余烈行竊所用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為被告余烈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犯罪事實(一)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 捆,為被告簡聰正、余烈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電纜線業已變賣得款21,000元,並由被告簡聰正、余烈各分得10 ,500 元乙情,業據被告簡聰正、余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被告簡聰正、余烈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簡聰正、余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余烈竊取之切台機業由告訴人陳名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余烈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余烈變賣並得款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8069 號卷第230 頁),被告余烈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余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上開就被告余烈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