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⑴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⑷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⑹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⑴至⑸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就⑴⑵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另⑶⑷⑸⑹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至9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8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曾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47號起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日後前開假釋若經撤銷,尚須執行所餘殘刑)。詎猶不知惕勵,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7日下午3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6 鄰枕頭山4 號住處,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41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