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仲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仲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空包裝袋共計重零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參點陸玖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於103 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於103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第14行「大溪鎮」更正為「大溪區」;證據欄補充「證人余烈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1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於102 年6 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不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共計1.56公克,空包裝袋共計重0.5 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因鑑驗使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3.6970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9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