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7 日以88年度偵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釋放出所。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89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89年10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他案併執行,嗣於97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原於98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詎甲○○竟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甫於假釋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7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枕頭山4 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及地點部分,應予更正),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起訴書略載時間及地點部分,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後,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月8 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8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後,扣得其手中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4公克,包裝袋重0.7 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UL/2009/404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卷第36頁)。又有透明晶體1 包等物扣案可證;上述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8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0570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7 日以88年度偵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釋放出所;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89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89年10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他案併執行,嗣於97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原於98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頒訂之「淨重10公克以上」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輕,是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5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