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仲賢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仲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72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余仲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賢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1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2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
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由余仲賢自91年至92年間某日起,受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駱萬生之成年男子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武士刀放置於余
仲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於
106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與
康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 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余仲賢之供述 │被告余仲賢自91年至92年間某日│
│ │ │起,受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 │稱駱萬生之成年男子,而駱萬生│
│ │ │表示該武士刀業經登記,並於收│
│ │ │受上開武士刀後,曾以磨刀石劃│
│ │ │過兩次之事實。 │
├──┼──────────────┼──────────────┤
│二 │同案被告簡合辰之供述 │該武士刀係被告余仲賢所有之事│
│ │ │實。 │
├──┼──────────────┼──────────────┤
│三 │職務報告1份 │扣案之武士刀未有向桃園市政府│
│ │ │警察局申請許可紀錄之事實。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扣案之武士刀1 把刀刃長約40分│
│ │年2 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開鋒,│
│ │3078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 │作紀錄表及相片1 份。 │管之刀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武士刀1 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 條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