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17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2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4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3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及同日下午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7 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