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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訴人
摨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伍袋,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88年1 月23日以88年毒聲字第4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2 月9 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 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0年8 月20日以90 年 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5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14日起至95年5 月5 日止,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18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一時期,同一地點,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5年2 月15 日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17鄰番子寮101 號前為警查獲;另於95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91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再於95年5 月5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3.2 公克)、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分裝袋5 袋。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7 月26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3.2 公克)、注射針筒4 支、分裝袋5 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為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47條、第51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⑵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⑶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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