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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龍
被告
陳盛東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東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龍、陳盛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13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門旁之停車場,由張文龍在旁把風,陳盛東以不詳工具破壞陳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後發動該機車,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㈡陳盛東因認上開機車不好騎乘,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趙紹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起而有機可乘,再次由張文龍把風,陳盛東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並搭載張文龍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文龍、陳盛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陳盛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108 頁反面、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惠、趙紹宇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及反面、46至4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49至51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2 人為前揭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47頁及反面、59至65頁),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且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張文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至⑥案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9年7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3 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26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後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 至22頁),是被告張文龍於受「應執行刑A」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⒉被告陳盛東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①至④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陳盛東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代步,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張文龍因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在網路上曝光,曾撥打匿名電話告知被害人趙紹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下落,使失主得以早日尋回該機車(見偵卷第47至48頁;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先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較佳;被告陳盛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然至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非至為頑劣,並考量其2 人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本案失竊之2 台機車均已尋獲而物歸原主、被告2 人目前均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遭竊之機車均已尋回歸還失主,業如前述,故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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