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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盛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盛東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 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9 日出所,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7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3 月,於93年8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陳盛東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9 鄰石崎子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21 號對面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C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驗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3 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 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9 日出所,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2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包裝前已施用之毒品所用,亦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否認係其所有,而當時同遭查獲之游子力於警詢中亦證稱:不清楚該物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則縱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前毛重0.75公克、檢驗後毛│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    │重:0.725 公克(檢驗耗損量  │。至鑑析用罄部分│
│    │0.025公克)                 │,已滅失,不得再│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3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 3  │玻璃管1 支                  │被告所有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 4  │塑膠夾鍊袋1 個              │被告所有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吸管1 節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有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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