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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盛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盛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盛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5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6 ),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6 月4 日,而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1 年6 月4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雖已於102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16日      │100年3月12日      │100 年3 月14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9655號            │9655號            │9655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
│      │        │35 號             │35號              │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       │101年6月4日       │101年6月4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 年),經送監執行,│
│                │於10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26日下午│99年12月26日至99年│100 年12月29日    │
│                │8 時許            │12月27日下午5 時前│                  │
│                │                  │某時許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第1404號          │11401 號          │620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9│101 年度易緝字第24│102 年度易字第885 │
│      │        │1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1日       │103年7月31日      │
├───┼────┼─────────┼─────────┼─────────┤
│      │法    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3 年度上易字第  │
│      │        │                  │1312號            │1873號            │
│      │        │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      │        │                  │)                │)                │
│      ├────┼─────────┼─────────┼─────────┤
│      │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      │101年6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                  │
│                │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                  │
│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 年),經送監執行│                  │
│                │,於10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