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盛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陳盛東前有搶奪等前科,構成累犯。詎被告陳盛東不知悔改,於前案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後5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6日至27日1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8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內,見停放在該醫院停車場內張連登所有、車牌號碼BGX-216號重型機車上車鑰匙未拔除,旋即將鑰匙開啟該重型機車後車廂,竊取車廂內放置有張連登所有之SonyEric sson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X10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9年12月27日17時許,陳盛東持該行動電話前往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36號之聯強電信北龍門市(下稱聯強門市)販售,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聯強門市店員邱遠欣等犯罪事實,以被告陳盛東坦承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聯強門市販售,核與證人張連登、邱遠欣、黃梅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152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首頁、住院病歷首頁、住院病歷總首頁、出院病歷摘要、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5月25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26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因而論以被告陳盛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盛東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覺得本判決之法官對此案所處量刑過重,而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承認手機是被告所竊取,而被告也不可能將竊取的東西,用被告本身的身分證去手機行販賣,而被告之行為因屬於收受贓物,並不是竊盜,望審判之法官明查云云。經查:
(一)按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陳盛東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仍不思記取教訓,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且犯後尚砌詞否認,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二)且原判決依據證人即聯強門市店員邱遠欣、證人張連登、黃梅芳等人之供述,並輔以中古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152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首頁、住院病歷首頁、住院病歷總首頁、出院病歷摘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5月25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264號函等件交互以觀,進而認定被告所犯為竊盜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經核與經驗原則、論理原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提出與原審抗辯相同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敘明不採信被告所犯為收受贓物之抗辯乙節再事爭執,且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