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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乾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乾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鍾乾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乾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 頁、第41-42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H-631)、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19 頁、第23-27 頁、第49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均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用   途                      │
├──┼────┼───────┼────────────────┤
│一  │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    │        │              │20頁背面)                      │
├──┼────┼───────┼────────────────┤
│二  │削尖吸管│貳支          │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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