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拾點伍壹捌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叁包(含無法與大麻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毛重共肆點貳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拾點伍壹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叁包(含無法與大麻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毛重共肆點貳零玖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愛伊堡」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山區道路,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10.561公克,驗餘淨重共10.5185 公克)、大麻共3 包(含無法與大麻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毛重共4.26公克,驗餘毛重共4.209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大麻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41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37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扣得之白色偏黃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白色偏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10.561公克,驗餘淨重10.5185 公克)、菸草共3 包(含無法與煙草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毛重共4.26公克,驗餘毛重共4.209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5 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18、42、55至56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