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雲龍
張國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謝在得告訴被告陳雲龍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雲龍告訴被告張國炫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陳雲龍、張國炫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在得、陳雲龍具狀聲請撤回傷害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北下陰影窩19之4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壢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謝在得、林
熒輝(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
5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珊
珊小吃店」飲酒,適逢謝在得之友人陳雲龍亦在該店飲酒,
陳雲龍因不滿林熒輝酒後喧嘩,明知隨意丟擲玻璃酒瓶,極
可能導致在場人員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憤擲玻璃酒瓶,並砸中在場之謝在得,致謝在得受有頭部
及左側臉頰撕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陳雲龍嗣後即步出店
外,張國炫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追出店
外,並以不詳方式毆打陳雲龍,致陳雲龍受有指骨閉鎖性骨
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膜睫狀體炎、左眼
外傷性結膜出血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在得、陳雲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雲龍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
│ │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 ,因不滿被告張國炫、│
│ │ │ 林熒輝、謝在得吵鬧,│
│ │ │ 就扔擲酒瓶之事實,惟│
│ │ │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 │ │ 稱:伊沒有要丟向告訴│
│ │ │ 人謝在得之意,伊不知│
│ │ │ 道為何告訴人謝在得會│
│ │ │ 受傷云云。 │
│ │ │2.證明於上開時、地遭毆│
│ │ │ 打成傷之事實。 │
├──┼───────────┼───────────┤
│二 │被告張國炫於本署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 │之供述及證述 │ 酒瓶衝出店外之事實 │
│ │ │ ,惟否認有傷害告訴 │
│ │ │ 人陳雲龍之犯行,辯 │
│ │ │ 稱:伊沒有毆打告訴 │
│ │ │ 人陳雲龍,伊將酒瓶 │
│ │ │ 拿到店外後就放在地 │
│ │ │ 上,不知道為何告訴 │
│ │ │ 人陳雲龍會受傷云云 │
│ │ │ 。 │
│ │ │2、證明被告陳雲龍以酒 │
│ │ │ 瓶砸傷告訴人謝在得 │
│ │ │ 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謝在得於本署偵查│證明其遭被告陳雲龍持酒│
│ │中之指訴 │瓶砸傷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在得之前│證明其當日在場見聞告訴│
│ │妻阮麗秋於本署偵查中之│人謝在得頭部受傷流血之│
│ │證述 │事實。 │
├──┼───────────┼───────────┤
│五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光碟1片 │ │
├──┼───────────┼───────────┤
│六 │怡仁綜合醫院甲種/兵役 │告訴人謝在得、陳雲龍受│
│ │振段證明書1紙、天成醫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張國炫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