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瑋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 年9 月15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36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 年10月5 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劉瑋通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劉瑋通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及同年10月5 日上午9 時36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2 紙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 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及同年10月5 日上午9 時36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瑋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