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清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清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清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37-38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第28頁、第30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報告序號偵五-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798)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58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