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偉明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吳偉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採尿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明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