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月18日以87 年度偵字第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0、1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 日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3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於92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與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及以 93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4號裁定,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7月24 日(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2 日假釋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 月12日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