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三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三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О號裁定,與前揭妨害兵役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楊仔」),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號十樓住處,所交付之乙○○之汽車駕照一張,係「楊仔」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О號裁定,與前揭妨害兵役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