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第三三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零陸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零陸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六號十樓之住處,連續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及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六號十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六號十樓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五九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五只;同年月二十七日扣得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一六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合計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五八○六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殘留有安非命殘渣之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五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五、一○一頁),核與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中第一次及第三次查獲時(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案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四八、五一頁),另第二次查獲時(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案毒偵字第三三三八號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粉及晶體各一包、夾鏈袋五只,經送鑑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各為○.○二公克及○.四五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九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三)宇鑑字第○四○二三號、第○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憑(見本案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卷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三五、三七頁);另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經鑑定亦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三)宇鑑字第○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三九頁);再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晶體一包、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四只,亦經鑑定各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卷附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七七三八號、○七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連續施用至修正後(即由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且被告前二次為警查獲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分別係在前開條例施行以前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業經本院核閱前述偵查卷宗屬實,故本件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是否屬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而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亦應依新法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至於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合計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五八○六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五只,均經鑑定已如前述,而包裝袋、殘渣袋、夾鏈袋及吸食器,均與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從而上述扣案物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鑑識耗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業經鑑定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七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