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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叁顆、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 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8)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顆、磅秤2 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顆、磅秤 2臺。

三、核被告邱奕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顆、磅秤2 臺,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惟被告供稱此均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6 支,則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涉,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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