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立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立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高立龍與陳証翔係同事關係,於104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高空作業車上,高立龍與陳証翔發生言語衝突後,高立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工程帽毆打陳証翔之頭部,再以腳踢陳証翔,致陳証翔受有臉部、雙臂及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証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高立龍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及持工程帽毆打告訴人陳証翔之頭部,再以腳踢陳証翔,惟辯稱:是告訴人打完伊之後伊才動手打他,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以徒手及持工程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以腳踢陳証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雙臂及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情,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9 頁背面、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証翔分別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6月1 日13時15分許在我支援工作的地方(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前高空作業車上)遭高立龍傷害,當時我是因為我老闆叫我去支援老闆朋友(外號蔣哥)的工作,蔣哥叫我帶他公司的一個新人高立龍並教他洗外牆,然後我有叫他沖洗整棟大樓外牆紗窗,蔣哥罵他為甚麼沒洗乾淨,我有幫他跟蔣哥說是我叫他沖一沖就好,蔣哥跟他說沒洗乾淨會扣他錢,高立龍就生氣就罵我幹你娘等,並稱我叫他做的跟蔣哥交的不一樣害他被罵,我受不了他罵我,就把工具甩掉抓他衣領(當時高空作業車距離地面只剩不到半層樓),他就徒手打我頭部,後來又拿工程帽攻擊我頭部,我都沒有還手,到了一樓就被公司內其他同事架開。」(見偵卷第9 頁至9 頁背面);⑵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一開始先罵我,我們在工作上有糾紛,因為他先被他的老闆罵,我回頭跟他老闆解釋說是我交代高立龍這麼做的,高立龍以為是我撇清責任,就開始罵我,並罵三字經,因為他罵了一段時間,我受不了,我丟下我的工具要去阻止他繼續罵我,他就先徒手打我,後來用他的工程帽打我頭部。」(見偵卷第23頁);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在一樓責罵被告說紗窗部分沒有清洗,當下我聽到時我有跟被告老闆說是我叫被告不要這麼做的,被告老闆有聽到,但沒有理會我,一直責罵被告。」、「當下被告生氣就開始罵我,被告辱罵過程約兩分鐘左右,還講三字經,還辱罵我的父母。」、「後來我持續被罵了約兩分鐘,我甩開我手上的伸縮桿,衝過去正面抓著被告衣領,右手抬高,當時有衝動想打被告,但是我沒有動手,我抓住被告衣領時,被告就一直徒手用拳頭攻擊我頭部左前方、中途還脫掉工程帽敲我的頭。」(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在過程中被告有踢我,踢的部位可能是我們互相扭打過程中碰撞到,踢的位置我沒有印象,比較有印象是被告的右手持續攻擊我頭部。」(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原委及肢體衝突之經過,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13:00:22時,高空作業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垂降,作業車上載有2 名男子,未戴工程帽持長桿清洗外牆者面對牆壁的右手邊為告訴人,另1 名戴白色工程帽者面對牆壁左手邊為被告。13:01:15時,2 人中止清洗工作,開始交談。13:01:35時,被告交談時揮舞上肢,2 人開始爭執。13:01:41時,告訴人起身,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身體傾斜,2 人開始扭打拉扯。13:01:48時,被告脫去工程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13:01:56起至13:02:18時,作業車垂降至1 樓,同事上前勸阻並將2 人架開,至監視錄影時間結束時,此畫面已無其餘衝突場景發生。此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証翔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後,即將手上工具甩開,並起身抓住被告衣領,被告隨即以徒手及持工程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再以腳踢告訴人,2 人遂開始扭打拉扯,此部份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行為之成立要件,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是故對於他人合法之行為即無主張正常防衛之餘地。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固因辱罵告訴人而遭告訴人抓住其衣領,惟告訴人沒有另為動手毆打被告等不法行為,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遭告訴人抓住衣領後,隨即動手歐打告訴人頭部,再以腳踢告訴人,2 人遂開始扭打拉扯,雙方互有毆打,顯見被告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前開攻擊行為,即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或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被告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認,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同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即出手互毆,俱屬不該,而被告雖辯稱先遭毆打而基於正當防衛始才出手毆打對方,然自始均坦認其有傷害之舉止,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