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金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貞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金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