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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淑芳於民國105年8 月5日下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郭祈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 號住處前,見郭祈在所有之蓮花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放置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內之蓮花1串得手,並將竊得之蓮花1 串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桶內。嗣經郭祈在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蓮花1串(已發還郭祈在)及上開水桶1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董淑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祈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

(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等(見警卷第2 頁、第19至24頁、第26至30頁)。

(四)水桶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且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桶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蓮花1 串,惟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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