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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龍(原名黃寬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之待證事實項原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黃威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6 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被告黃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威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供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放置地點並取交與員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6 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顯有藉此揭示其猶有施是類毒品之意,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5 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在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當舖做鑑定」,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其內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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