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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駿騰(原名呂錦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駿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駿騰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呂駿騰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 月又11日。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呂駿騰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呂駿騰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2 月又11日接續執行,在100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雇主邱建泰向他人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高鐵南路5 段1 之1 號旁之空地上,所置放之150KW 直驅式風力發電原型機1 組,乃係他人之物(為王意宗所有並借放在該處),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擅自將之以新臺幣89,000元價格,出售予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不知情之吳嘉祥,並協助吳嘉祥以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吊掛載運離開。嗣因王意宗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駿騰於本院之自白。

㈡邱建泰、吳嘉祥、王意宗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陳欣榮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高永珍、宋春蓮、鄭國富、陳三郎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GOOGLE街景列印資料、採證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億環保有限公司帳冊、地磅記錄單、過磅單。

三、核被告呂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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