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第4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5 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分裝袋1 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前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時間、地│ 施用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 │ │ │ │ │ ├──┼──────┼──────┼────────┼────────┼────────┤ │ 一 │104 年12月10│以將第二級毒│嗣於104 年12月14│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國京施用第二級│ │ │日下午5 時許│品甲基安非他│日下午3 時4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累犯,處有│ │ │,在桃園市八│命置入玻璃球│,為警在桃園市中│ 暨毒品真實姓名│期徒刑陸月,如易│ │ │德區建國路某│內燒烤吸其煙│壢區榮民南路664 │ 與編號對照表(│科罰金,以新臺幣│ │ │工地附近 │氣之方式,施│號前查獲,並扣得│ 見105 年度毒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甲│ 字第226 號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1 包,│ 下稱偵卷一,第│之物,沒收銷燬之│ │ │ │1 次 │及其所有供本案施│ 21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2.臺灣檢驗科技股│物,沒收。 │ │ │ │ │用如附表三所示之│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分裝袋1 只,始查│ 藥物檢驗報告(│ │ │ │ │ │悉上情。 │ 見偵卷一第42、│ │ │ │ │ │ │ 46頁)。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三所示之物。 │ │ ├──┼──────┼──────┼────────┼────────┼────────┤ │ 二 │105 年1 月6 │以將第二級毒│嗣於105 年1 月6 │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國京施用第二級│ │ │日晚間6 、7 │品甲基安非他│日晚間9 時5 分許│ 局毒品案被採尿│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起訴書│命置入玻璃球│,為警在桃園市中│ 人真實姓名與編│期徒刑陸月,如易│ │ │誤載為「晚間│內燒烤吸其煙│壢區遠東路43號前│ 號對照表(見10│科罰金,以新臺幣│ │ │11時15分許為│氣之方式(起│查獲,嗣經其同意│ 5 年度毒偵字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警採尿時間回│訴書誤載為「│採尿送驗,結果呈│ 499 號卷,下稱│ │ │ │溯120 小時內│不詳方式」)│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偵卷二,第26頁│ │ │ │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 │,在桃園市八│毒品甲基安非│。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 │德區建國路某│他命1 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工地(起訴書│ │ │ 藥物檢驗報告(│ │ │ │誤載為「不詳│ │ │ 見偵卷二第42頁│ │ │ │地點」) │ │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 公克│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0.7961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8日編號UL/2015/C0│ │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頁)│ │ │ │ 。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分裝袋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