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
34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49 號、第10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丁○○、甲○○、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乙○○。詎乙○○取得款項後即不知所蹤,嗣因如附表所示丁○○等3 人向乙○○催討借款未果,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認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②同年間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 年11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前揭①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2 年9 月、10月間,又因③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③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②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犯同類案件,利用他人愛心詐騙,惡性非輕,雖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其等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2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又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雖為犯罪所得,惟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係分屬告訴人丁○○、甲○○、丙○○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 詐取金額 │ 告訴人 │ 證據 │ 主文 │ │ │、地點 │ │(新臺幣)│ │ │ │ ├──┼────┼───────┼─────┼────┼───────┼───────┤ │ 一 │105 年1 │乙○○於左揭時│5,100 元 │丁○○ │1.告訴人丁○○│乙○○犯詐欺取│ │ │月17日下│間、地點,向路│ │ │ 於警詢、偵訊│財罪,處有期徒│ │ │午5 時許│人丁○○佯稱因│ │ │ 及本院準備程│刑貳月,如易科│ │ │,在桃園│財物遭騙、車輛│ │ │ 序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 │ │市桃園區│故障需維修換零│ │ │ 見偵卷105 年│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大同路與│件及加油、妻子│ │ │ 度偵字第8004│。 │ │ │民權路口│在車上等待欲返│ │ │ 號卷,下稱偵│ │ │ │ │回臺中等節,欲│ │ │ 卷一,第8 至│ │ │ │ │商借現金急用,│ │ │ 9 頁;105 年│ │ │ │ │而以此方式施用│ │ │ 度偵字第1067│ │ │ │ │詐術,致丁○○│ │ │ 4 號卷,下稱│ │ │ │ │陷於錯誤,當場│ │ │ 偵卷二,第38│ │ │ │ │交付新臺幣(下│ │ │ 至39頁;本院│ │ │ │ │同)5,100 元予│ │ │ 105 年11月10│ │ │ │ │乙○○。 │ │ │ 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 錄)。 │ │ │ │ │ │ │ │2.手機通訊紀錄│ │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10頁)。 │ │ │ │ │ │ │ │3.被告乙○○之│ │ │ │ │ │ │ │ 身分證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卷一│ │ │ │ │ │ │ │ 第10頁)。 │ │ │ │ │ │ │ │4.被告乙○○提│ │ │ │ │ │ │ │ 供之何雅涵身│ │ │ │ │ │ │ │ 分證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11頁)。 │ │ │ │ │ │ │ │5.通訊軟體LINE│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一第11至12頁│ │ │ │ │ │ │ │ )。 │ │ │ │ │ │ │ │6.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12至15頁)。│ │ │ │ │ │ │ │7.錄影光碟(見│ │ │ │ │ │ │ │ 偵卷一第35頁│ │ │ │ │ │ │ │ )。 │ │ ├──┼────┼───────┼─────┼────┼───────┼───────┤ │ 二 │105 年3 │乙○○於左揭時│2,500 元 │甲○○ │1.告訴人甲○○│乙○○犯詐欺取│ │ │月6 日上│間、地點,向路│ │ │ 於警詢、偵訊│財罪,處有期徒│ │ │午8 時許│人甲○○佯稱因│ │ │ 及本院準備程│刑貳月,如易科│ │ │,在桃園│財物遭騙、妻子│ │ │ 序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 │ │市中壢區│懷孕車輛需加油│ │ │ 見偵卷105 年│壹仟元折算壹日│ │ │延平路某│欲返回臺中等節│ │ │ 度偵字第1014│。 │ │ │停車場內│,欲商借現金急│ │ │ 9 號卷第15至│ │ │ │ │用,而以此方式│ │ │ 16頁;偵卷二│ │ │ │ │施用詐術,致徐│ │ │ 第38至39頁;│ │ │ │ │佩誼陷於錯誤,│ │ │ 本院105 年11│ │ │ │ │當場交付2,500 │ │ │ 月10日準備程│ │ │ │ │元予乙○○。 │ │ │ 序筆錄)。 │ │ │ │ │ │ │ │2.被告乙○○之│ │ │ │ │ │ │ │ 身分證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卷二│ │ │ │ │ │ │ │ 第49頁)。 │ │ │ │ │ │ │ │3.被告乙○○提│ │ │ │ │ │ │ │ 供之何雅涵身│ │ │ │ │ │ │ │ 分證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 44頁反面)。│ │ │ │ │ │ │ │4.通訊軟體LINE│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二第45頁)。│ │ ├──┼────┼───────┼─────┼────┼───────┼───────┤ │ 三 │105 年3 │乙○○於左揭時│12,000元 │丙○○ │1.告訴人丙○○│乙○○犯詐欺取│ │ │月23日上│間、地點,向路│ │ │ 於警詢及偵訊│財罪,處有期徒│ │ │午9 時30│人丙○○佯稱因│ │ │ 時之證述(見│刑參月,如易科│ │ │分許,在│財物遭騙、車輛│ │ │ 偵卷二第18至│罰金,以新臺幣│ │ │桃園市中│故障需維修換零│ │ │ 第20頁、第38│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壢區復興│件欲返回臺中等│ │ │ 至39頁)。 │。 │ │ │路57號附│節,欲商借現金│ │ │2.被告乙○○之│ │ │ │近 │急用,而以此方│ │ │ 身分證翻拍照│ │ │ │ │式施用詐術,致│ │ │ 片(見偵卷一│ │ │ │ │丙○○陷於錯誤│ │ │ 第10頁)。 │ │ │ │ │,當場交付12,0│ │ │3.通訊軟體LINE│ │ │ │ │00元予乙○○。│ │ │ 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二第49頁反面│ │ │ │ │ │ │ │ 至第5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