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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姿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姿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姿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蛋糕」1 份(價值新臺幣35元),再置於隨身攜帶手提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上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張廷嘉因見詹姿怡形跡鬼祟,於詹姿怡將上開蛋糕放置在手提包內未結帳並前往用餐區用餐後,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姿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廷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同前卷第21至23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撤銷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餘上訴駁回;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5 年8 月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蛋糕1 個,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