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家寶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⒉於102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家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F-525,毒品編號:105FF-52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出具之UL/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
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
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藥鏟
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毛重壹點零陸捌│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 年10月17│
│ │ │壹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6/A0│
│ │ │ │ │非他命 │108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二 │注射針筒│貳支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次施用毒品所用│ │
│ │吸食器 │壹組 │ │之物 │ │
│ ├────┼───────┤ │ │ │
│ │藥鏟 │壹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