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家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7日晚間6 時許至102 年4 月28日某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 日晚間6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陳家寶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5 月1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5 月1 日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2 年5 月1 日晚間6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於102 年4 月27日晚間6 時許至102 年4 月28日某時許間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