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一)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 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陳家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至102年4月28日某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日晚間6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家寶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5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5月1日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2年5月1日晚間6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原審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於102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至102年4月28日某時許間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尚有雙親待侍奉,且工作上不順,雙重壓力下,誤觸法網,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因家中尚有雙親待侍奉,且工作上不順,雙重壓力下,誤觸法網,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坦白犯行,並非得據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兼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更可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優遇處分,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復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亦難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行之量刑部分有何過重之失當,況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難認有過重之情。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