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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63、8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軒尼詩XO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十二年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家寶與羅吉良(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楊憲亮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羅吉良將貨架上軒尼詩XO洋酒1 瓶移置餅乾類展售架,再由陳家寶入內將之攜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㈡陳家寶與羅吉良(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王鈺銓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羅吉良將貨架上麥卡倫洋酒1 瓶移置零食區展售架,再由陳家寶入內將之攜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㈢陳家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5 郭素梅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展售架上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 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楊憲亮、王鈺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憲亮、王鈺銓、證人郭素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中正北路378 號、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5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羅吉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軒尼詩XO洋酒1 瓶、麥卡倫洋酒1 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 瓶,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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