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兄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甫因竊盜罪經另案判決確定,又屢因竊盜犯行經查獲,於另案偵審程序進行中,竟不知悔悟,反再次自行或偕共犯竊取商店內之酒類,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所竊得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於105 年8 月22日所竊得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015號
被 告 陳家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2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出監。猶不知悛悔,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5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
取店長黎晏孜管領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1550元)得手。(二)陳家寶另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2日14時37分許,共同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上址,由陳家寶先進入店內,將麥卡倫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1瓶置於地上,再由「兄仔」進入店內將該瓶威士
忌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瓶威士忌得手。
二、案經黎晏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黎晏孜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與「兄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