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寶
羅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家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羅吉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羅吉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陳家寶、羅吉良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執行拘役70日確定」,補充為「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家寶及羅吉良2人共同竊取威士忌酒1瓶,為渠等犯罪所得。本案係羅吉良先將該酒自酒類貨架移至餅乾類貨架,再由陳家寶入店內將該酒放入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並於警詢中供稱二人起初是要一起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故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據扣案,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羅吉良供稱,被告2人後來將其所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物拿去變賣,變賣之金額共新臺幣1,000元,2人已將此錢對分後花用殆盡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此部份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59號
被 告 陳家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吉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羅吉良前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72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拘
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1年2月、3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2日20時57分許,由陳家寶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吉良,
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土城福祥店時,認有機可乘,即由羅吉良先進入該便利
商店內,徒手將店長柯淳文所管領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
臺幣1,700元),自酒類貨架移至餅乾類貨架,即離開該店
,並告知在外等候之陳家寶。復由陳家寶進入該店內,徒手
竊取前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放其包包內,再以購買其
他商品為幌,未將該瓶威士忌酒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柯淳文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寶、羅吉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柯淳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開便利商店
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該店外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照片3 張及車輛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2 人竊得之威士忌酒1 瓶,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