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雅萍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⒉於98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1 日清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雅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1583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