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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定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定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捌玖捌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定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68 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24日0 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為警查獲(為避免另案或有偵查不公開之資訊,於此不予詳列處所及查獲過程),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61公克,取樣0.16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8981 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定棋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等意旨參照)。再按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佐參)。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以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判決、提案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即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該次修正),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本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7.061公克,取樣0.16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8981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本件犯行致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7.061公克,取樣0.16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8981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起訴意旨所為沒收銷燬之聲請,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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