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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庭豪(原名簡旭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庭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庭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37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殘渣袋1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庭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37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削尖吸管1 支、殘渣袋1 包。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③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③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⑧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 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⑧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至⑦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370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殘渣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7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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