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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菀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11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24號某友人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共2 支、玻璃球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106 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8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7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4 年3 月14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9日,則上開假釋實未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 支、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注射針筒共2 支為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玻璃球1 個則為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共2 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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