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依法給予將近15個月之履行期間(103 年10月9日至105 年1 月10日),然受刑人於履行期屆至時仍僅有履行勞務2 小時,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家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3 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0日傳喚到案,並告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03 年10月9 日至104 年7 月8 日等其他細節,受刑人復於104 年1 月6 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明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地點與期間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 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等在卷足憑。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4 年2 月13日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附設桃園縣私立桃園市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報到,卻未按期前往,經聲請人於104 年3月9 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始於104 年4 月16日自述其因懷孕因素無法配合義務勞務,並希望能展延履行期間至105 年1月10日等語,然於經聲請人准許後,受刑人仍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經聲請人於104 年11月3 日再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仍無顧其緩刑可能遭撤銷之後果,未再履行任何勞務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9 日及104 年11月3 日告誡受刑人之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等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向指定之機構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其勞務義務之履行,反而置之不理,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堪認定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